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25年03月18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
2024年2月,田某与青岛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淄博某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约定青岛某合伙企业、淄博某公司向田某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田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转入淄博某公司工作人员个人银行账户交付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窦某系共同借款人。后因淄博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田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青岛某合伙企业、窦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办案过程】
李勇增律师接受窦某得委托后,通过向法院调取材料发现,涉案款项与淄博某公司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合同具有高度相似性,怀疑涉案款项可能属于涉案非吸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另外对于田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关于窦某的签名也不是窦某本人签署,无法证明窦某与田某具有借款合意。窦某是青岛某合伙企业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实际参与青岛某合伙企业的经营。后经李勇增律师参与庭审,阐明自己的观点,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裁定驳回了田某的起诉。
【律师点评】
田某所诉本案款项系其通过被告淄博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账号收款向、淄博某公司进行的投资理财,现公安机关已对淄博某公司及工作人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田某作为集资参与人,应根据公安机关的指引进行报案登记,依法寻求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而非提起民事诉讼。 故本案应驳回原告某的起诉。
【律师提醒】
对外投资理财时一定要查验投资理财的公司是否有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牌照资质,确定投资的对方是合法正规理财公司,提高警惕,远离非法集资,不要贪图高息。一旦发生投资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积极向公安部门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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